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鲅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振宏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看守所。辩护人温兰英,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西5-甲10号。负责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男。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兰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F区9号楼3单元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金杯货车倒车时,将被害人唐某某撞倒碾压,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胸部损伤、肺破裂术后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15719.95元,其中医疗费113204.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9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7160.73元、衣物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163699.2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给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F区9号楼3单元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HNNX**金杯轻型货车倒车时,将被害人唐某某撞倒碾压,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胸部损伤、肺破裂术后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上叶破裂、胸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足软组织挫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肾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9日共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100780.3元。2015年3月26日,受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其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左肺上叶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据此,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0%(8级)+1%(10级)=31%。201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1950年1月10日出生)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经济损失包括如下项目:1、医疗费100780.3元;2、护理费95.88元/天×78天=747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50元/天=3900元;4、残疾赔偿金31%×16年×25578元/年=126866.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9025.82元。经审理同时查明:案外人王某甲系肇事车辆辽HNNX**金杯轻型货车车主,2014年1月2日,案外人王某甲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甲方)与被告人王某某(乙方)、肇事车辆车主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乙方共赔偿给甲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上述款项已全部给付完毕。同时,甲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甲方并表示放弃对车主王某甲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2、情况说明;3、报警情况登记表;4、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5、证人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鉴定意见书;9、视听资料;10、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又因为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239025.8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对于其余损失119025.82元(239025.82元-12万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本判决对此不予重复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该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的衣物损失800元,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12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