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宫菜市场路口,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翟×发生口角,后王×1持广告牌殴打被害人翟×面部,致翟×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于案发当日主动报警,并于2015年1月14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1一方赔偿被害人翟×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翟×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保证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