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师光与皇姑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24号原告李师光,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熙涵(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XX宇,区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李珍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师光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师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师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宝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