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魏连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连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201-A178。法定代表人刘淑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魏连同。委托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诉被告魏连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斯特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7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入职前签署了入职须知,其知晓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包含在工资中,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1.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031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703元;3.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88元;4.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不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441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百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证据二、员工入职须知,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公司制度。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四、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被告魏连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没有约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原告单方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无效。对被告的工作情况,仲裁作出了认定,仲裁裁决的认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被告的加班,应当依法认定。所谓的入职须知涉嫌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原告支付被告的最低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等。被告魏连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1680元。证据三、福科斯(天津)置地有限公司2014年8月班次表,证明1.被告上夜班时间是17点至次日7点,白班时间是7点至17点,夜班连白班,上24小时是17点至17点。2.被告上班规律是每14天为一个循环周期,每一个循环周期中,上5个夜班和2个夜班连白班,即上24小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载明被告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各种津贴、福利及加班费等,公司不再另行计发。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日。再查,魏连同、魏云合及案外人高学文系白班组,尚德军、魏印友及案外人张宝春系夜班组,贾秋喜、魏新勇、高宝江系另一夜班组,两个夜班组轮换。白班组周一至周五上早7点,下17点,周六、日休息。夜班组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另查,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1781.67元。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赔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1.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9031元(含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149元;4.支付2013年8月和9月、2014年6月和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5.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加班工资9031元;2.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703元;3.防暑降温费488元;4.2013年至2014年取暖季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4418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不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时制度,考虑到劳动者担任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劳动者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按月计算工时。双方虽对工作时间各持一词,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以及班组倒班的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作为白班组成员,工作时间为上早7点下17点,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每天应酌情考虑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25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虽称被告已经签署入职须知,不应再行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但此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共计5191.68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经折算,被告在职期间共计应享受6天带薪年休假,应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3.04元。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3元。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助系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3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32元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至2013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及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主张系被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纪,公司通知其听后处理,但被告后未能到岗工作,且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到期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454.18元。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191.68元;二、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3元;三、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四、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8元;五、驳回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魏连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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