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四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京(并案被告)与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四初字第451号原告杨京(并案被告),女。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姜长青。委托代理人孙莉梅,女。委托代理人苗兴东。原告杨京(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昕(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被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梅、苗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诉称,我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地产部市场营销总监一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我加班费用,在我离职前被告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我,而是强制要求我离岗,原因是此项工作马上有人接手,我必须马上离开工作岗位。我入职时约定的工资为11000元/月,试用期按照80%即8800元/月发放。因原告无故将我开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补交2014年5月30日至8月22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我法定假日加班费16588.19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未提前通知我解除合同的待通知金8800元,欠付我的工资210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有口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及劳动报酬,在试用期期间我公司发现原告在入职履历上有欺诈行为,并没有数年的香港房产公司的工作经历,而且在仲裁中原告的劳动保险登记表交纳明细表明,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时月收入仅为2495元,因此鉴于原告不诚信行为及工作能力与职位不相适应,所以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口头的劳动合同也应当受到劳动法等各项法律的约束,以不诚信的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从一开始时就无效,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加班费,假使这些加班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也应当按照社会公允的平均收入计算各项加班费,而不应按无效的劳动数额主张权利。原告第二项请求要求给付代通知金,该项权利的基础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原告依据无效的劳动合同主张权利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我公司工作,任营销总监一职,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8800元。2014年8月14日,试用期将要届满时,我公司发现杨京不能胜任与薪酬相符的工作岗位,而且在履历上造假,谎称具有数年香港房产置业公司的工作经历。因此我公司决定不正式聘用杨京并及时告知与其解除了口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履历造假行为直接导致了我们之间的口头合同是无效的,且我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自行到我公司打卡,我公司并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工资。请求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杨京的口头合同无效,并按照市场普通文员的价格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或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根据此条款申请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我的履历真实有效,我提供的履历只是在时间上顺序颠倒,并没有造假行为,我为爱派久俪传媒有限公司法人,鉴于被告公司属于辽宁报业集团,此履历不太适合录用前提,因此被告公司领导告知我适当填写即可,因此不属于造假履历,入职申请只是形式而已。我入职时已经面试,已经提交市场营销分析报告。2、我一直在香港联祥公司任职,并有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因此被告提出我并未在上述公司工作过不属实,因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成立。3、被告提出加班费不予以补偿属于逃避经济补偿责任,因为劳动仲裁时被告提出一万元和解费用及加班费补偿,我并未同意,仲裁裁决我的事实劳动依据成立真实,被告提供虚假证明致使仲裁无法判决我加班费,我的加班事实被告方现单位员工均可证明,但被告不允许其员工给我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职位为地产部市场营销总监,原告在入职时填写了个人履历表,其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1000元/月,试用期88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15日,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资为88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00元(8800元/月×2)。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因被告单位在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因该主张所指向的费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的中规定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加班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有“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其加班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的主张,因被告认可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15日,其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是20日左右出具给原告的,原告系2014年8月22日离职,故8月16日至22日的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2014年8月16日为周六、8月17日为周日,剩余几日的工作日为5天,原告的工资是88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022.99元(8800元/月÷21.75天/月×5天)。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简历造假,故其与原告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应按照普通文员计算原告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作为招聘方,有对应聘者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的管理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供其当时招聘原告所在岗位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且被告认可原告是经单位同事介绍入职的,可以证明被告是了解原告的实际情况的,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并案被告)杨京补缴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其单位欠缴的应由其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京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人民币1760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其单位拖欠原告(并案被告)杨京的工资人民币2022.99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杨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杨京承担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审 判 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