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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纳晓龙、杨国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晓龙,杨国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少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锴、袁龙龙,该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纳晓龙。被告杨国琪。上列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纳晓龙、杨国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国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纳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2日,经被告杨国琪介绍及担保,我社向被告纳晓龙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9‰。当时杨国琪作为担保人提供了其朋友杨春艳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纳晓龙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8日,杨国琪自愿代纳晓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72000元,领回了杨春艳的成字第190号房产证,改用杨国琪所有的房屋作担保。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纳晓龙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杨国琪对纳晓龙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纳晓龙未答辩。被告杨国琪辩称:被告纳晓龙向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由我本人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于2014年7月29日替被告纳晓龙偿还了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71127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纳晓龙偿还贷款,并由被告纳晓龙支付我各项损失168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纳晓龙向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贷款申请,被告杨国琪作为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2008年1月22日,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纳晓龙签订信抵借字2008第2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同日,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纳晓龙发放贷款70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琪签订成银抵补字(2014)第0001号《补充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杨国琪以其所有的成县城关镇东大街盘旋路商饮公司住宅楼602室(成房权证成县城关镇字第52**号)房产为被告纳晓龙的贷款(信抵借字2008第2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国琪替被告纳晓龙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当日的利息711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纳晓龙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纳晓龙向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的本金为63000元,支付的利息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月息9‰为准,贷款之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贷款利息已由被告杨国琪代付,利息支付期限应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杨国琪作为保证人在贷款申请上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国琪辩称被告纳晓龙应支付其各项损失16800元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纳晓龙返还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00元,并按月利率9‰的标准从2014年7月30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杨国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纳晓龙、杨国琪各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军强审 判 员  房莉霞人民陪审员  陈社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