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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6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蒋春燕、王仲新与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仲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497-2号申请执行人:蒋春燕,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申请执行人:王仲新,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旭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仲强,经商,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75号蒋春燕、王仲新与宁波博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仲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蒋春燕尚有货款2625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王仲新尚有货款112500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925元、执行费56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4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钱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