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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宁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兰海家属院内,向宁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一小包时,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工作人员当成抓获,并处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其中包含欲贩卖的毒品一小包),每包净重0.05克,共计0.1克,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