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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秋金与被告方丹凤、林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金,方丹凤,林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郑秋金,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永春县人。被告方丹凤,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林耀国,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德化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秋金与被告方丹凤、林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被告方丹凤、林耀国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44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金、被告方丹凤、林耀国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金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方丹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方丹凤未能偿还。方丹凤系林耀国的妻子,本案借款系两被告方丹凤、林耀国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方丹凤、林耀国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丹凤、林耀国辩称,答辩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通过ATM直接存入原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840207006166699)共计301700元,通过答辩人方丹凤在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转账给原告共计117000元,通过答辩人方丹凤在建行的账号转账给原告15000元,合计4337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返还借款,且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答辩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已实际偿还322500元本息,仅欠原告本金15625.696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今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方丹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耀国为被告方丹凤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方丹凤所有的址在德化县浔中镇西墩集贤楼701室套房(房产证号:德房字第0620**号)限制办理过户、抵押等登记。另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方丹凤与被告林耀国到德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方丹凤与被告林耀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丹凤、林耀国尚欠原告郑秋金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郑秋金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存款单并非全部属于被告的还款,还包括其他人的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方丹凤、林耀国认为,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已实际偿还322500元本息,仅欠原告本金15625.696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今计算的利息。并提供《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客户通知书》50份、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单条记录显示》4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龙浔支行的《DCC历史流水》1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客户通知书》50份、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单条记录显示》4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龙浔支行的《DCC历史流水》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认定本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间,被告方丹凤、林耀国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共计16次直接存入原告郑秋金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840207006166699)合计人民币113200元。扣除偿还(2015)德民初字第899号民事案件中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计111200元外,尚剩余2000元可以偿还本案借款本息。2、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被告方丹凤、林耀国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共计34次直接存入原告郑秋金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840207006166699)合计人民币190500元。3、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被告方丹凤通过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共计8次转账给原告郑秋金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840207006166699)合计117000元。4、2014年6月18日,被告方丹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龙浔支行的账号转账给原告郑秋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账户(账号:6214661830008338)15000元。综上,被告方丹凤、林耀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应为人民币324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方丹凤向原告郑秋金借款300000元,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方丹凤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耀国对该借款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原告郑秋金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方丹凤与被告林耀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可以证实。对此被告方丹凤、林耀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系被告方丹凤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借款。被告主张按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并提供《还款情况表》,本院予以采纳。具体分析认定如下:①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16次直接存入原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人民币113200元,扣除偿还(2015)德民初字第899号民事案件中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计111200元外,尚剩余2000元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17次直接存入原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人民币138000元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而自本案借款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应为18000元。因此,被告可依14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和本金122000元,尚欠本金为178000元。②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2次直接存入原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人民币7200元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而自本案借款日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78000万元的利息应为10680元。因此,被告可依7200元偿还原告利息7200元,尚欠利息3480元和本金为178000元。③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4次直接存入原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人民币8800元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通过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4次转账给原告郑秋金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11000元。而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78000元的利息应为3560元。因此,被告可依19800元偿还原告前段尚欠3480元和本段利息3560元计7040元和本金12760元,尚欠本金为165240元。④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10次直接存入原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人民币33500元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通过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2次转账给原告郑秋金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6000元。而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65240元的利息应为3304.8元。因此,被告可依39500元偿还原告利息3304.8元和本金36195.2元,尚欠本金为129044.8元。⑤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1次直接存入原告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人民币1000元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通过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2次转账给原告郑秋金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计100000元;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龙浔支行的账号1次转账给原告郑秋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账户15000元。而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29044.8元的利息应为2580.896元。因此,被告可依116000元偿还原告利息2580.896元和本金113419.104元,尚欠本金为15625.696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丹凤、林耀国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丹凤、林耀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625.6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贷时约定的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丹凤、林耀国支付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提供的《还款情况表》均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但尚欠借款的利息以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份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丹凤、林耀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15625.69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郑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秋金负担5610元,由被告方丹凤、林耀国负担19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方丹凤、林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金赞人民陪审员  郑巧霞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