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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扣12分;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山门镇高墩村路口时,与林某甲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轿车上乘员郑某乙、浙A×××××轿车驾驶员林某甲和车上乘员陈某丙、陈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陈某丙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脾挫裂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左7-11、右4-9),肺挫伤,血气胸,经脾切除手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金某、林某乙、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蔡成标人民陪审员  熊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