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锐、王秀袖、财产保险剑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锐,王秀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11月7日,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志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2年4月24日。委托代理人:吴庆伟,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锐,男,汉族,大学文化,生于1989年8月27日。被告:王秀袖,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3日,大专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地址:剑阁县普安镇东街4号。负责人:董伦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郭锐、王秀袖、财产保险剑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锐和王秀袖、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6时30分,被告郭锐驾驶川H199**小型轿车,沿利州区澳援体育中心二门外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点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乘当事人李向阳)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当事人李向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次日零晨4时被转入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救护费用17962.53元,华西医院31051.89元,华西保健医院11388.78元,华西康复治疗81088.01元,合计141491.21元,被告郭锐垫付127403.20元,原告监护人垫付14088.01元。原告监护人另垫付自购药品244.60元、门诊检查费558元、门诊药费6718.70元、广元康复费7465.60元,原告监护人共计垫付费29074.97元。原告张某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后一直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复查和康复治疗,2014年2月21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某因伤治疗休学一年。2013年6月28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6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川H199**登记车主为王秀袖,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诉请:1、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2140元,护理费339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83元,辅助器械费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5819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锐、王秀袖、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共同对原告诉称该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结论无争议;对原告住院病历资料真实性无争议;对被告郭锐驾驶的川H199**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秀袖,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无争议。被告王秀袖辩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川H199**小轿车是借用给被告郭锐,被告郭锐持有合法驾驶证,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锐认可该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辩称对本公司应保险理赔责任无争议,并提出已向被告郭锐理赔了其垫付的医疗费33142.86元,其中保险免赔医疗费按15%扣减。被告郭锐辩称已向原告垫付127403.18元,其中华西医院31051.89元,华西保健医院11388.78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已理赔33142.86元(保险免赔按15%扣减),向本院书面申请将垫付款127403.1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挂号费无印章,门诊费无处方笺。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2000年11月7日,在校学生,于2013年6月1日受伤时12周岁,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法定监护人为张志明(父亲)、何小英(母亲)。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下段骨折伴腘窝处腘动脉,静脉断裂,腓总神经断裂缺失,全身皮肤多次软组织挫伤”。诊疗小结:患者因车祸致右大腿疼痛伴活动性出血1小时入院,立即手术探查及清创缝合术,术中见右股骨下段骨折,腘窝处腘动脉,静脉断裂,腓总神经断裂缺损较多,结扎动静脉。骨科主刀医师考虑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亲属也要求转院,立即转院;支付医疗费14407.8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0日08时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侧腘窝皮肤裂伤术后,右侧腘动脉断裂结扎术后,右侧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断裂”。出院医嘱“转入我院网络医院继续观察处理;加强营养,坚持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术后2周左右视情况拆除伤口缝线;术后1月刘敏教授门诊复诊;肝血管外科(血管组)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支付医疗费31051.89元。2013年6月20日12时许,原告转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继续石膏托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月,华西医院儿外科复诊”,支付医疗费11388.78元。2013年7月17日13时,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6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腓总神经断裂伴缺损;右侧腓总神经、筋神经严重轴索损害;右侧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克氏针取出术后;右侧腘动静脉断裂结扎术后;右侧腘窝皮肤裂伤术后;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复康治疗;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者目前踝背屈不能,三月后复查肌电图,并于骨科黄富国教授门诊复诊随访,遵黄教授意见处理;患者因病情需要,需24小时留人陪护;定期于康复科门诊复诊随访,动态评估患者病情变化;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支付医疗费81008.91元。期间,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718.70元、挂号费558元计7276.70元,被告郭锐支付3544.80元;被告郭锐提供两张载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3年6月2日(2元)、21日(8元)挂号票据,但没有加盖印章。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康复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被诊断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术后7月,患者现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踝背屈受限,足外翻受限,建议针灸理疗康复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告支付医疗费8265.66元。原告提供医院外自购药发票合计金额244.60元,但未提供医生治疗处方笺。原告提供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收条》3张,载明收取复印、查勘、邮寄费854元。原告提供四川安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收取拐杖费1副80元;提供福安康中老年用品温江连锁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载明收取轮椅费1辆300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213天,其中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212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56944.54元,其中被告郭锐垫付127394.18元,原告自付29550.36元。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已向被告郭锐支付理赔款36074.57元。查明:原告法定监护人张志明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34号《鉴定意见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鉴定张某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提出在该次庭审休庭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重新鉴定申请,若逾期未提出,法院可视为本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权,确认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被告郭锐、王秀袖与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意见一致;三被告逾期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查明:原告提供广元市利州区教育局出具的《中小学学生休(复)学审批表》载明张某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因车祸伤休学。原告提供甲方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张志明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担任封山育林工程水电安装工作,合同期限2011年11月2日期至2013年11月2日,工资110元/天,欲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张志明实际收入1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张志明、何小萍、何小英、张某成都-广元往返火车票32张金额1448元。另查明:同宗交通事故受伤的当事人李向阳的父亲李强(法定监护人)向本院表示,因李向阳伤情不重,不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具体为:(1)医疗费156944.54元。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院确定保险免赔医疗费按总金额15%扣减即为23541.68元(156944.54元×15%),保险理赔医疗费为13340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其中,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30元(1天×30元/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10600元(212天×50元/天。由于原告诉请6420元,其不足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本院确定6420元。(3)营养费2130元。原告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213天按10元/天计算,对原告诉请营养费214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9155.89元。因原告未提供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3年6月2日至6月20日住院18天、2013年6月20日至7月17日住院27天计46天护理医嘱,参考原告病情,本院确定需1人/天护理;由于原告提供2013年7月17日至12月31日住院167天,“患者因病情需要,需24小时留人陪护”医嘱,故本院确定需2人/天护理;故护理天数为38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医嘱,且原告未提供张志明在工资减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志明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欲证明护理费应按张志明11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8005元/年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9155.89元(380天×28005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鉴定前护理费,因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3365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9472元。原告提供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该次庭审休庭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重新鉴定申请,若逾期未提出,法院可视本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权,确认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因三被告逾期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时12岁,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锐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理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在该事故中亦有过错,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学一年,本院确定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3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张志明、何小萍、何小英、张某成都-广元往返火车票32张金额1448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志明、何小萍、何小英成都-广元往返与原告的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确认交通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械费380元。原告购买提拐杖1副80元、轮椅1辆300元,提供票据虽为收条、收款收据,参考原告伤情,受伤治疗期间使用拐杖、轮椅为必然辅助器械,本院对其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印、查勘、邮寄费854元,因该项目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因本院已采信鉴定结论,故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医院外自购药费244.60元,因未提供医生治疗处方证明与原告伤情治疗具有必然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锐主张向原告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3年6月2日(2元)、21日(8元)计10元,因两张票据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含被告垫付款)的赔偿问题。⑴由于同宗交通事故受伤当事人李向阳表示不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应视为放弃参与交强险理赔权。因此,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保险赔付医疗费1334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2130元计141952.86元中的10000元,赔付护理费29155.89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80元计125007.89元中的110000元。(2)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费用、保险免赔医疗费、鉴定费损失的赔偿,因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因该次事故自行车与小轿车(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20%,被告郭锐赔付80%。对于被告郭锐赔付的80%,因被告郭锐驾驶的川H199**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秀袖,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对理赔事实亦无争议;被告郭锐、王秀袖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郭锐持有合法驾驶证,故被告王秀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46960.75元中80%即117568.60元;被告郭锐赔付保险免赔医疗费23541.68元、鉴定费700元计24241.68元中80%即19393.34元。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合计赔付237568.60元,扣除已向被告郭锐支付的36074.57元,实际还应赔付201494.03元。关于被告郭锐申请将垫付款127403.1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郭锐主张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3年6月2日(2元)、21日(8元)计10元,因两张票据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财产保险剑阁公司已向被告郭锐支付36074.5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郭锐实际垫付款为91319.61元,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退付给被告郭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付医疗费1334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2130元计141952.86元中的10000元,赔付护理费29155.89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80元计125007.89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146960.75元中80%即117568.60元,合计赔付237568.60元;扣除已向被告郭锐支付36074.57元,实际还应赔付201494.03元。二、被告郭锐向原告张某赔付保险免赔医疗费23541.68元、鉴定费700元计24241.68元中80%即19393.34元。三、原告张某退付被告郭锐垫付款91319.61元。上述一、二、三项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129567.76元,直接向被告郭锐支付7192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秀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08元,由原告张某361.60元,由被告郭锐承担14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