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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魏某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址同上。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铿、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5年2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期间价值观不同、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被告阳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因被告阳某某在广州做生意,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及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换位思考,互让互谅,原告魏某甲尝试与被告多加沟通,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