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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林端银、张银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林端银,张银菊,汪劲直,孔祥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叶海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林端银。被告:张银菊。被告:汪劲直。被告:孔祥进。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行为与被告林端银、张银菊、汪劲直、孔祥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端银、张银菊共同偿还编号为852112013000949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以贷款本金5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的标准,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9.69元;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589000元,按月利率13.2‰的标准,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被告林端银、张银菊共同偿还编号为85211201400123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8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以5.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8.25‰计算);3、被告汪劲直、孔祥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端银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祥进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违约利率为13.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89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林端银帐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89000元本金,未支付全部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端银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祥进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违约利率为8.25‰。被告汪劲直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林端银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89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林端银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林端银、张银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端银、张银菊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编号为852112013000949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以589000元为基数,其中利息以月利率8.8‰的标准,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9.69元;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3.2‰的标准,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二、被告林端银、张银菊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编号为85211201400123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8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以583000元为基数,其中利息以月利率5.5‰的标准,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月利率8.25‰的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汪劲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万元为限。被告汪劲直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端银、张银菊追偿。四、被告孔祥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祥进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端银、张银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端银、张银菊负担,被告汪劲直、孔祥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劲直、孔祥进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端银、张银菊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