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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与刘奎、王凤云、蒋凤明、于景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刘玉奎,王凤云,蒋凤明,于景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鸿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占岭,男,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刘玉奎,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凤云,女,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蒋凤明,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于景有,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诉被告刘奎、王凤云、蒋凤明、于景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奎、王凤云、蒋凤明、于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玉奎、王凤云(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9144‰,逾期贷款利率为14.87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贷款,被告至今未还清,故要求被告刘玉奎、王凤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774.24元,合计108774.24元,被告蒋凤明、于景有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刘玉奎未作答辩。被告王凤云未作答辩。被告蒋凤明未作答辩。被告于景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玉奎、王凤云由被告蒋凤明、于景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144‰,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逾期偿还贷款的,按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蒋凤明、于景有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此笔借款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逾期利息为7604.34元(100000元×12.88872‰÷30000×17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出示的保证贷款审批书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借款人调查表及身份信息一份(三页)、保证人调查表及身份信息、工作证明二份(八页)、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配偶承诺书一份、面签声明一份、自主支付提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与被告刘玉奎、王凤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蒋凤明、于景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奎、王凤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凤明、于景有未能保证被告刘玉奎、王凤云按期还款,对此应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奎、王凤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凤明、于景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奎、王凤云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604.34元,合计107604.34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8872‰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蒋凤明、于景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刘玉奎、王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