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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秦苗和、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秦苗和,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14号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湘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苗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秦苗和、被上诉人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被上诉人驰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平、托乎提·玉素甫,被上诉人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秦苗和驾驶新BB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行驶至G3012线14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因事故停驶的何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A610**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新A610**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谢帆勇驾驶的新M79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新M790**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王兵驾驶的新M8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新M8A9**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同向停驶的任永红驾驶的新MQ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新MQ73**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黎均驾驶的新MMS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610**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远琴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谢凡勇、王兵、任永红和黎均不负事故责任,李远琴系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秦苗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座位险两座每座5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大型普通客车,承担着公司在阿克苏至四川内江之间的往返省级客运工作,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的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80,000元,拖车费28,000元,停运68天无法经营,垫付乘车人李远琴的医疗费4,235.12元,交通费3,440.5元,住宿费1,0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93,544.62元(其中车辆修理费80,000元、施救费28,000元、停运损失费228,805元,垫付的医疗费4,235.12元、交通费2,915.5元、住宿费1,029元、餐费860元,转客费47,7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诉讼中来往交通费、保险费、住宿费及餐费共计1,395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经鉴定,原告新A610**大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1月18日至3月26日修理期间共计68天的停运损失价格为113,560元,鉴定费用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协议、交通费票据、保险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汽车站证明及文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鑫盛通公司的驾驶员秦苗和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苗和及其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秦苗和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及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秦苗和承担的辩解意见,虽然属于免除责任的事项,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依法不生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苗和辩称该笔费用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车辆拖至乌鲁木齐市修理导致多产生拖车费用不认可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鑫盛通公司及修理厂达成的车辆维修协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客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755.62元(包括车辆修理费80,000元、施救费28,000元、停运损失费113,560元,垫付的医疗费4,235.12元、交通费3,440.5元,住宿费1,020元,鉴定费3,500元)。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元(因六车相撞,故分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5=4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扣除交强险赔偿的400元及鉴定费3,500元以外,剩余部分229,855.62元,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秦苗和、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施救费28000元,停运损失费113560元,医疗费4235.12元,交通费3440.5元,住宿费102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盛通公司的驾驶员秦苗和在G3012线147公里处驾驶安全机��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被上诉人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及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地点系和硕县界内,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盛通公司、被上诉人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湘平,乌鲁木齐西山福来得公司达成《车辆维修协议》约定修车价款,上诉人对此修车价格认可,被上诉人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从和硕县运至乌鲁木齐势必要产生施救费,被上诉人已支付施救费28000元,并提供发票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停运损失虽然属于免除责任的事项,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依法不生效。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是由于该起事故造成乘车人员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和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3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