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达初与叶志君、叶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叶达初,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志君,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月嫦,女,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玉英,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达初诉被告叶志君、叶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达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启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达初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口头约定利息20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3年3月14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为537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叶志君、叶月嫦辩称:两被告只收到借款10825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叶达初,借方被告叶志君、叶月嫦。2.借款用途:做生意。3.借款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4.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厘(即月利率2%),两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两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97500元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未付的,按日加收本金的5‰作为罚息,罚息每三天付一次。原告称97500元中包含20厘的利息及45厘的综合费用。5.借款时间、金额: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4日将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志君,其中1000000元为银行转账,500000元为现金。被告叶志君称只收到2012年9月14日的银行转账1000000元及2014年9月17日的银行转账82500元,没有收到现金。原告称2012年9月17日的82500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被告叶志君、叶月嫦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借据》及《收款证明》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1500000元。6.还款情况:被告叶志君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共还款600000元。7.其他情况:2012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款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离婚证、《承诺书》、确认书,两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数额是多少;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款证明》及《承诺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两被告否认收到150000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两被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含综合费用)97500元/月及逾期利息日利率5‰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收取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述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结合上述认定及两被告的还款情况,涉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详见下表:序号截止时间计息月份还款额(元)按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元)抵扣利息(元)抵扣本金(元)尚欠利息(元)尚欠本金(元)12012-9-14------150000022013-4-267100000196000100000096000150000032013-5-22110000028000100000024000150000042013-9-174100000112000100000036000150000052013-11-222500005600050000042000150000062013-12-181500002800050000020000150000072014-1-2911000002800048000520000144800082014-4-16310000081088810881891201429088注:1.上述“计息月份”为已到期的利息,例如截至2013年4月26日,已到期的利息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已到期的利息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以此类推。2.按照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一期尚欠本金×5.6%×4÷12个月×计息月份;抵扣本金=还款额-抵扣利息;当期尚欠本金=上一期尚欠本金-当期抵扣本金。如上表,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9088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429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志军、叶月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叶达初返还借款14290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29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叶达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92元,原告叶达初负担321元,被告叶志君、叶月嫦负担9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