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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委执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秀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亮,陈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委执字第0070号申请执行人赵秀亮。被执行人陈太山。赵秀亮与陈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莒坪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陈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秀亮借款4000元。二、被告陈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秀亮4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5日,每日按5‰计算,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太山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工商登记,查到一辆轿车已被强制注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工商登记,查到一辆轿车已被强制注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莒坪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