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洪彪、陆金叶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人民政府、陈凤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彪,陆金叶,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人民政府,陈凤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75号原告:陈洪彪,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陆金叶,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天友,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熠,系大房身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凤太,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陈洪彪、陆金叶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人民政府(下称大房身镇政府)、陈凤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被告大房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熠、陈凤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在村民组所分得的蚕场已划为公益林。自2010年开始,国家给公益林发放公益林补贴金,但至今没有发给我们。我找到被告大房身镇政府,但被告表示该补贴金已被陈凤太领走。我认为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该补贴金应当直接补贴到被补贴人手中,该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被扣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公益林补贴金2000元。被告大房身镇政府辩称:1、大房身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所称的公益林补贴金全称是“乡镇非国有权属国家公益林到户补偿金”,是国家给予的一种林业补偿政策。依据《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主要负责人。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落实,层层签订责任状,确立各方责、权、利相统一的关系。”补贴金的发放是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政府无关。2、原告要求我们支付2000元公益林补贴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其家庭承包山为公益林,经我们到林业主管部门调取的档案显示,在2007年林业部门进行公益林统计的台帐中并没有二原告的名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事实真相,不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凤太辩称:公益林是我买的,我有买卖合同,所以我才领取了公益林补贴金。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金叶与陈洪彪系母子关系,是大房身镇大甸子村陈卜组村民,其主张的陈卜组东窑公益林补贴金大房身镇政府因林业部门公益林权属登记台帐中关于大甸子村陈卜组东窑公益林权属记载中没有陈洪彪和陆金叶两个人有关记录,未将该公益林补贴金发放给原告陆金叶与陈洪彪母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大房身乡承包蚕场合同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林权登记台帐1份、台帐登记公示回执单1份、林权登记申请表1份、山林承包合同书1份、公益林补偿金说明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公益林补贴金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彪、陆金叶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人民政府、陈凤太给付公益林补贴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