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9号原告刘云龙,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普庆,该局干部。原告刘云龙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东房管局)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刘云龙、被告河东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张普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准备好的个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申请材料交到原告所在辖区大直沽街道办事处等待资格认定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宋超答复原告审核已经通过,等待后续的公租房申请。2014年4月初,原告从河东房管局工作人员处得知,该单位工作人员宋超,因违反工作纪律已被公诉收监,由河东房管局住保办业务科张普庆接管宋超相关工作。原告从张普庆处得知,其递交的公租房申请资料已丢失,且未被录入电脑系统中,需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为了配合被告工作,于2014年5月再次递交了曾于2012年9月相同的申请材料,次月审核通过,同年7月起领取租房补贴。自2014年4月起,原告一直要求见河东房管局领导,且在局长接待日通过信访窗口、市房管局信访办反映情况,但均被推回张普庆处,未果。期间,原告得知欲申请的东和家园公租房项目仅剩8套房屋,因被告未为原告主动争取办理入住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东和家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晨,至被告处住保办资料室留宿恰谈,当时,被告仅愿给予原告两万四千元了结此事,原告未允,原告留宿至第四日中午时,公安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民警,以涉嫌妨碍办公秩序为由,将原告带至公安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当晚,经所长劝解,此事暂时搁置。综上所述,被告在公租房这一惠民政策实施过程中,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且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加之领导监管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给原告延误办理公租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7日原告提交材料备案登记;2、证明(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义和街106号房屋已拆除);3、证明(收入证明);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临时寄宿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河东房管局辩称,原告2012年9月份未向被告提出办理公租房申请,被告亦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存在延误办理公租房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津政发(2011)8号);2、《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操作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73号)。(以上依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具结书;2、收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了以下依据:《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104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其曾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公租房并递交相关材料的确认,但该证据所证事实不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究其内容系证明其是否符合申请公租房或租房补贴资格的相关资料,结合本案,根据当时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104号)规定,若申请人直接申请办理公租房手续,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而并非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依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时适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104号)文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该文件至原告起诉时已失效,但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申请手续时仍在适用,故本院对该依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递交相关材料欲办理公租房手续,至2014年4月未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工作人员宋超咨询办理公租房的相关事宜。当时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104号)规定,对于未取得“三种补贴”资格的申请人申请办理公租房事宜,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当时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津政发(2011)8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现住房权属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后,由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开具有效期为12个月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递交材料办理租房补贴,经审核通过后,原告已领取租房补贴。原告自2012年9月至领取租房补贴时,并无证据证实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公租房申请,亦未向被告递交过办理公租房所需的申请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当时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及《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104号)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当时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津政发(2011)8号)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办理租房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以及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庭审中,原告自称其持申请所需材料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欲申请办理公租房,且原告当时并未取得“三种补贴”,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依据当时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104号)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公租房应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依据当时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津政发(2011)8号)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租房补贴之申请人,应持申请材料,至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工作。本案中,原告系将申请材料交至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租房补贴,并未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即本案被告提出办理公租房之申请。另,原告在2014年5月再次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递交材料申请办理租房补贴,被告经审核,依法对原告开具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原告业已领取租房补贴。故,被告之行为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延误办理公租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给原告延误办理公租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延误办理公租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全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