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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利息2.5分,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2.5分,期限3个月,由被告白某某担保。被告孙凤军、白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偿还过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3个月,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某某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孙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