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冬月与张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张冬月,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香存,范县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原告张冬月与被告张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辉、马曙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香存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40‰,史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约定条件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金额为93000元款项所产生的两个月利息7440元,至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香存偿还借款98000元及借款金额为93000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40‰标准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0‰,史某为担保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史某为担保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史某为担保人。证人史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8月1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3000元、5000元,史某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香存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香存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张冬月借款93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40‰,史某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张香存又向原告张冬月借款5000元,史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金额为93000元款项所产生的两个月利息7440元,至今对借款本金98000元及剩余利息推拖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冬月与被告张香存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张香存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金额为93000元款项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香存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金额为93000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冬月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40‰,折算成年利率为48%,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即2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月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金额为93000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香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唐 辉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