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闫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闫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国庆,男,生于1966年11月2日,汉族。被告:闫丰华,男,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闫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在山城信用社贷款到期无钱偿还,故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过后,被告因急事,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原告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闫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闫丰华同为五里桥镇葛营村村民,二人相互熟悉。2013年7月15日,被告闫丰华向原告李国庆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条(30000)今借到李国庆现金叁万元2013年7月15号借款人:闫丰华”。2013年10月7日,被告闫丰华又向原告李国庆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条(20000)元今借到李国庆现金贰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闫丰华2013年10月7日”。借条到期后,被告闫丰华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丰华向原告李国庆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闫丰华索要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15日借款30000元,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闫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20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