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元愿与汤文勇、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袁元愿。法定代理人:袁正加。委托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勇,司机。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6号东方恒星园缓建项目2层1室。法定代表人:刘家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运来,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林。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翼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元愿诉被告汤文勇、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6月16日,原告袁元愿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袁元愿40000元。因原告袁元愿尚在治疗中,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元愿的法定代理人袁正加、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汤文勇、被告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运来,被告秦林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元愿诉称:2014年3月30日23时3分,被告汤文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紫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秦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森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汤文勇驾驶的小轿车左侧与被告秦林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袁元愿受伤。原告袁元愿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书面证明,认定被告汤文勇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秦林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文勇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袁元愿所受损失被告汤文勇、秦林作为肇事人,被告明天公司为事故车辆挂靠人或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袁元愿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袁元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汤文勇、秦林、明天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袁元愿人身损害赔偿款22240元;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汤文勇、秦林、明天公司、保险公司负担。后原告袁元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汤文勇、秦林、明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袁元愿人身损害赔偿款1634083.10元(其中:医疗费63656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误工费52564元、护理费531080元、营养费33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交通费2787元、××赔偿金458120元、购物费101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42453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袁元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袁元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袁元愿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工作居住证明;2、被告汤文勇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3、被告明天公司、保险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据1、2、3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袁元愿受伤前,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在城镇;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汤文勇、秦林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袁元愿无责任;5、关于原告袁元愿姓名误差说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袁元愿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及治疗情况;6、法医鉴定意见书;7、××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7拟证明:原告袁元愿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时间、××辅助器具费用;8、医疗费发票;9、护理费收据;10、交通费发票;11、购物费票据;12、鉴定费发票;证据8、9、10、11、12拟证明:原告袁元愿支付医疗费63656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2787元,原告袁元愿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营养品、药品、就餐、住宿等花费10155.50元,原告袁元愿支付鉴定费4000元。13、庭审结束后,原告袁元愿为进一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误工损失,提供了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家鲜鱼馆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家鲜鱼馆的营业执照。被告汤文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袁元愿乘坐的摩托车不是与我方车辆前部相撞,现场图可以证明,是摩托车的前部与我方车辆的左后门相撞,是摩托车撞我方车辆,应由被告秦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元愿住院期间,我垫付62976.6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款。关于赔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我没有责任,被告秦林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汤文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1组。拟证明:车辆相撞的部位;2、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被告汤文勇已为原告袁元愿垫付62976.60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3、被告汤文勇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驾驶资格、车辆证件和投保情况;4、庭审结束后,被告汤文勇向本院提供了其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资格证、鄂A×××××号小型轿车的道路运输证。被告明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是摩托车撞我方车辆,关于赔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明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哪方车辆速度过快。从事故证明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的排序可以看出公安交管部门倾向于认定被告汤文勇的责任更重一些。从民法的公平角度,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明天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秦林处于弱势方,从有利于本案原告袁元愿权利保障的效果看,被告秦林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文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被告秦林与原告袁元愿之间系一种好意施惠行为,适当减轻秦林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在责任承担方面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责任划分后承担责任。被告秦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拟证明:被告秦林搭载原告袁元愿是朋友间的施惠,是免费搭乘行为,应该减轻被告秦林的责任;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秦林为原告袁元愿垫付医疗费60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公安交管部门未定责。根据事故成因分析以及当事人陈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汤文勇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秦林承担主要责任。鄂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在原告袁元愿治疗过程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先予执行40000元(已支付至原告袁元愿治疗的医院)。原告袁元愿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具体的门诊发票要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并且总费用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袁元愿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法医鉴定为准的护理时间,按每天5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购物费不是正规发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请法院按照其鉴定结果按期间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文勇、明天公司对原告袁元愿提供的证据9,认为应该提供护理单位合同及营业执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秦林对原告袁元愿提供的证据1-3、5-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4,认为被告秦林应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证明中,被告秦林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无证驾驶,但该理由不足以成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元愿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袁元愿的工作居住证明上面盖的是村委会的公章,如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出具经常居所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按现有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袁元愿的工作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证明以及完税证明。对证据2、3无异议,但被告汤文勇应提供车辆的营运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汤文勇应负次要责任。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期护理应为1人;证据8中住院票据无异议,但4张门诊发票中只有10月28日的门诊发票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另外2张11月7日的门诊发票并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天数来看,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购买的药物并没有在医嘱上显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承保项目,不予承担。证据13属于证据补强。原告袁元愿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袁元愿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袁元愿、被告明天公司、秦林、保险公司对被告汤文勇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4,认为由法院直接核实其真实性,不需要开庭质证;对被告汤文勇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汤文勇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袁元愿对被告秦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汤文勇、明天公司对被告秦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秦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林凡并未到庭,该份证明的内容仅是反映被告秦林是接送行为,对事故定责无影响,鄂A×××××号小型轿车左后方有严重的凹痕,极有可能是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秦林高速驾驶撞击所致,该行为应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2无异议。对方当事人对被告秦林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被告秦林搭载原告袁元愿是否为朋友间的施惠,是否为免费搭乘行为,只有原告袁元愿、被告秦林知道,原告袁元愿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袁元愿认为该保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汤文勇、明天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并认为由于医疗费过高,按照相关的条款据实报销;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汤文勇、秦林承担。被告秦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对方当事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公安交管部门调查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上述材料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3分,被告汤文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紫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秦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元愿沿森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汤文勇驾驶的小轿车左侧与被告秦林驾驶的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元愿、被告秦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元愿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治疗,原告袁元愿花费医疗费608.60元。后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诊断: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双肺挫伤;3、右耻骨下支、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袁元愿花费医疗费176476.29元。后原告袁元愿继续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6元。原告袁元愿医疗费共计177740.89元,其中:原告袁元愿支付64155.69元,被告汤文勇支付62976.60元,被告秦林支付60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执行40000元。2014年5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实形成原因分析:驾驶人汤文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T型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对秦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观察避让不够,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驾驶人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袁元愿乘坐两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路口,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控制信号灯工作正常,当事人哪一方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是此事故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最终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此事故责任将无法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驾驶人汤文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T型路口左转弯中对秦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观察避让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驾驶人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袁元愿乘坐两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11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袁元愿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月约12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暂定2年(自受伤之日起);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原告袁元愿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鉴定出诊费1200元,共计2500元。经原告袁元愿的法定代理人袁正加委托,2014年12月18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国产截瘫护理床目前售价是1900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是1200元,防褥疮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3、截瘫和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5年一个更换周期,防褥疮垫的使用年限是1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和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防褥疮垫不需维修。5、截瘫床和轮椅车及防褥疮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袁元愿支付××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袁元愿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在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新安村袁家咀大湾二组;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其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家鲜鱼馆工作,月收入18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芦家咀村一组46号。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明天公司,被告明天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汤文勇从事出租车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16日,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并取得道路运输证。被告汤文勇于1996年2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并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秦林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未依法办理登记。经本院询问,原告袁元愿的法定代理人袁正加称其2014年7月10日出院后在家中休养,但没有恢复神智,处于植物人状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元愿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汤文勇、秦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均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汤文勇、秦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汤文勇、秦林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明天公司是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汤文勇应对原告袁元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被告汤文勇应承担的50%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文勇在50%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天公司将鄂A×××××号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汤文勇从事出租车营运,具有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汤文勇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秦林搭乘原告袁元愿是否为好意施惠的问题。因原告袁元愿对被告秦林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林搭乘原告袁元愿是基于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秦林搭乘原告袁元愿是好意施惠,但被告秦林仍然掌控车辆,应当保证原告袁元愿的人身安全。被告秦林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而原告袁元愿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秦林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袁元愿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秦林向原告袁元愿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袁元愿要求被告汤文勇、明天公司、秦林、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袁元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8055.89元。(1)医疗费:177740.89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2880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每月12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袁元愿只请求赔偿2年,1200元×12个月×暂计算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以住院天数101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01天。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61400元。(1)××赔偿金:45812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袁元愿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原告袁元愿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依据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赔偿金,计算20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0%;(2)××辅助器具费:144920元。原告袁元愿1991年6月18日出生至2014年11月28日定残之日年满23周岁,暂计算20年。××辅助器具费中:国产截瘫护理床:19000元/套×20年÷5年=76000元;代步轮椅车:1200元/套×20年÷5年=4800元;防褥疮垫:2600元/套×20年=52000元;国产截瘫护理床维修费:19000元/套×20年÷5年×15%=11400元;代步轮椅车维修费:1200元/套×20年÷5年×15%=720元;(3)护理费:531080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原告袁元愿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20元;后期护理费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按1人计算20年:26008元/年×20年=520160元;(4)交通费:2700元。根据原告袁元愿伤情酌定;(5)伙食费和住宿费:10000元,根据原告袁元愿受伤地点、转院、家属处理事故需要、住院及后期鉴定情况确定;(6)误工费:14580元。自2014年3月30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7日为243天,按原告袁元愿受伤前月收入1800元计算为:1800元/月÷30天×243天;3、法医鉴定费: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上述合计1373455.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袁元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此,原告袁元愿的损失应为1413455.89元。原告袁元愿提出的其他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袁元愿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再对原告袁元愿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该项限额内,本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的损失分别为:秦林1905.96元、原告袁元愿1161400元,共计1163305.96元,已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上述两名伤者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袁元愿赔偿保险金:109819.78元(1161400元÷1163305.96元×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袁元愿赔偿保险金119819.78元(109819.78元+1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对于原告袁元愿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289636.11元(1413455.89元-119819.7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汤文勇、秦林各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即644818.06元(1289636.11元×50%)。因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汤文勇应承担的50%责任份额,在200000元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两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分别为:秦林15300.24元、原告袁元愿1289636.11元,共计1304936.35元,已超出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限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该两名伤者按比例分配,其中应向原告袁元愿赔偿保险金197655.02元(1289636.11元÷1304936.35元×2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向原告袁元愿赔偿保险金317474.80元(119819.78元+19765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保险金50000元,还应赔偿保险金267474.80元。对于被告汤文勇应承担的赔偿款644818.0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47163.04元(644818.06元-197655.02元),加上扣除的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50%),为449163.04元,由被告汤文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汤文勇已支付的62976.60元,被告汤文勇还应赔偿386186.44元(449163.04元-62976.60元),被告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秦林已支付的608.60元,加上扣除的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50%),被告秦林还应赔偿646209.46元(644818.06元-608.60元+2000元)。本院对原告袁元愿要求被告汤文勇、明天公司、秦林、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元愿赔偿保险金267474.80元;二、被告汤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元愿支付赔偿款386186.44元,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与被告汤文勇向原告袁元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元愿支付赔偿款646209.46元;四、驳回原告袁元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汤文勇、秦林各负担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袁元愿预交,被告汤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0元支付给原告袁元愿,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与被告汤文勇向原告袁元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0元支付给原告袁元愿;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汤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50元,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新莉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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