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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均与张东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均,男,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均,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均诉被告张东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诉称:2014年农历3月l5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在汉源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铁矿开采井洞内做工。2014年1O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除去借支部分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17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及工友出具了欠条。在结算后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拖欠的民工工资9700元给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李均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及给付工资说明,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及已给付部分的事实。被告张东均辩称:原告李均在2014年3月16日开始在康定县金源矿业公司的矿山上做工,做了两个多月,后李均还看管工地两个多月,工资为每人每天100元。另外,李均在2014年8月30日回汉源的时候是和公司算了账的,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后公司认为原告李均等人的账不合适,派了董事长助理吴某某到汉源县,在庄园大酒店和李均等人重新算了账,被告张东均也在场。算账过后,吴某某也打了条子,给李均等人每人2000元,并说不要再找张东均了。被告张东均没有承包矿山,不应给付原告李均的工资。被告张东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均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东均无异议;对证据2,张东均认为欠条是吴某某书写,吴某某确实给了李均2000元,但欠条上的欠款主体不是张东均,应该是公司,张东均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名。对被告张东均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李均认可欠条确实是吴某某书写,2000元也是吴某某给的,但是系帮张东均给付的工资;欠条上张东均的签名是否是张东均所签,原告等人没有看见张东均亲笔书写。本院对原告李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依法确认李均已得到2000元的工资;对欠条,被告张东均否认是其签名,原告李均也不能确定是被告张东均亲自签名。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庭已告知原告李均,对欠条上张东均的签名可以申请鉴定,但原告李均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欠条系被告张东均出具。通过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l6日(农历),原告李均及艾某某、杨某某(艾某某、杨某某的务工工资已另案处理)受被告张东均的邀请,在康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上务工。2014年1O月16日,经原告李均及艾某某、杨某某和被告张东均及吴某某在汉源县庄园大酒店协商,吴某某向原告李均及艾某某、杨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张东均共欠工资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2014年10月16日吴某某先替付人民币陆仟元(6000),还欠30000(叁万)分期支付,打入艾某某的邮政帐号。张东均2014年10月16日。中间人吴某某”。出具欠条后,吴某某给付李均、艾某某、杨某某每人2000元。后吴某某未将欠条载明还欠的30000元汇入艾某某的邮政账户,经原告李均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均受被告张东均的邀请,在康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上务工虽是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东均尚欠其务工工资,故对原告李均要求被告张东均给付拖欠的民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