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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91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省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的水,原本是向东排放的,后因与原告家产生矛盾,被告欺负原告老实,就把其家的流水改为向西排放,该流水聚积到原告门口,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和环境卫生,原告堵住不让其流经原告门口。2011年2月18日15时,二被告依仗人多势众,不由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打伤原告,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受伤;3、颅底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原起诉时没作伤残等级鉴定,赔偿不合理,只得重新起诉被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在改造庭院时因排水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不同意。2011年2月18日,原告再次挑起事端,在家门口指桑骂槐,二被告在无奈情况下再次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对二被告的头、胳膊等部位强力撕扯,还拿着铁锹拍被告向某某,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因为二被告是请假处理此事,就随便找小诊所进行了诊治,返回了务工地。时过境迁,现在二被告回来时还听到原告到处散布侮辱、谩骂二被告的传言,实施人身攻击,并无休止的起诉二被告,原告的行为实属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国家应予严厉打击。至于原告的诉求更是荒唐,因为原告的行为致使二被告不能安心打工,多次往返于务工地和老家之间。二被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谁付?对二被告的伤残赔偿谁付?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陈某某因与邻居二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向某某之子)家的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某在二被告家南过道内被二被告打伤。2011年2月19日,原告陈某某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受伤;3.颅底骨折。于2011年3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来诊。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134.14元。原告的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4月6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向某某、张某某侵害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1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134.14元、继续治疗费及其它医药费1394、5元、误工费2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35、21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819.0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已造成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万元,诉讼中,原告陈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续页2011-02-2008:28副主任医师王某某查房记录中载明“今日患者头疼及全身多处疼痛,鼻腔有少量出血,副主任医师王某某查房后分析如下:一、初步诊断:1、颅底骨折…”和2011-02-2408:58主治医师郭某某的查房记录中载明“患者精神稍差,咳痰时偶有血迹,考虑患者可能有颅底骨折,口咽腔黏膜破裂所致。左髋部疼痛,头左侧疼痛,原方案继续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二被告因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的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以被告向某某、张某某侵害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漯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补助生活费1万元,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续页2011-02-2008:28副主任医师王某某查房记录“今日患者头疼及全身多处疼痛,鼻腔有少量出血,副主任医师王某某查房后分析如下:一、初步诊断:1、颅底骨折…”和2011-02-2408:58主治医师郭某某的查房记录中载明“患者精神稍差,咳痰时偶有血迹,考虑患者可能有颅底骨折,口咽腔黏膜破裂所致。左髋部疼痛,头左侧疼痛,原方案继续执行”,本院不能得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必然结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补助生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中审 判 员  梁淑英人民陪审员  庞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