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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平与鄢家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鄢家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刘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家木,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刘平诉被告鄢家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家木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原告与其他工友于2014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从事泥工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示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资36690元,2014年底被告给付工资17754.2元,余下的1889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88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鄢家木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18895.8元属实,但被告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钱偿还,只有待收到别人欠被告的款后才能给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鄢家木在甘孜州德格县达玛乡卫生院承包工程,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叫原告及其他泥工到被告工地打工,原告便前往被告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平工资款(36690元),叁万陆仟陆佰玖拾元,欠款人:鄢家木,2014.11.15日”,原告离开工地时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4年底被告支付工资12754.2元,余下的1889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方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出示的欠条;本院依法对被告儿媳蔡琴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188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需要收到别人的欠款才能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家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工资1889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鄢家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