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军诉被告栗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栗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刘军,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栗冬冬,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军诉被告栗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所雇用司机王帅驾驶的吉DT56**号轿车(营运车辆)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栗冬冬醉酒驾驶吉D020**号轿车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地税南侧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帅和车内乘员王宏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栗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给付王帅、王宏达医疗费各300.00元,给付原告修车费940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剩余修车费、停运损失、停车费用64508.00元及车辆直接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栗冬冬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进行赔偿和垫付。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38056元,鉴定费2003元。被告栗冬冬认为:1、报告制作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对专业性问题应委托法院进行鉴定。2、从公估明细体现该车多处零件未见,说明该车辆没有真实反映该车辆损失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3、因原告不能提供报告原件,书证应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相互印证的,证据无效,公估报告说明要求第三方到场。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修车费发票两张,金额44805元、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003元、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冬冬认为:拖车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不应承担公估费,对修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4、车辆停运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270元左右,78天损失21060元。被告栗冬冬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5、现金收取收据一份,金额100元,证明:原告补牌照款100元。被告栗冬冬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栗冬冬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垫付与追偿一栏明确说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人员受伤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我方标的驾驶员醉酒驾驶,此案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所雇用司机王帅驾驶的吉DT56**号轿车(营运车辆)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栗冬冬醉酒驾驶吉D020**号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地税南侧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栗冬冬和王帅及吉DT56**号轿车内乘员王宏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栗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被告驾驶吉D02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1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刘军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军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8056.00元,公估费为2003.00元。原告花去拖车费500.00元,补换牌照费100.00元。原告因剩余修车费、停运损失、停车费用及车辆直接(间接)损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直接(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6450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栗冬冬对原告刘军车辆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栗冬冬发生事故时醉酒,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冬冬对原告车辆公估损失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停运损失,因未提供原告合理修车时间,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06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8056.00元、拖车费500.00元、补换牌照费100.00元、公估费2003.00元,合计40659.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修车费10000.00元,被告栗冬冬还应赔偿原告刘军3065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军经济损失3065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栗冬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