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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洁,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伙同“阿林”(另案处理)从代理盘中割出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在本市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码的百家乐账号提供给严某(另案处理)进行网上百家乐赌博,合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认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庭经济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阿林”处取得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后,在本市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及密码提供给严某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共计出码人民币100余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4.银行交易记录、手机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胡某通过手机出码,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在其进行网上赌博期间,被告人胡某共向其出码二百万元左右的事实。6.照片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通过个人电脑登录过“圣安娜”等赌博网站的事实。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通过“阿林”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结伙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1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