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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7号楼常营华联购物中心)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后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进行虚假退货套现操作,非法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后被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的证言,被害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退货单,退货明细,收条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李×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