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远志与陈才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远志,陈才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290号申请执行人姚远志。被执行人陈才发。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陈才发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的股权分红收入62833元并已划转给付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