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黄威、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黄威,王敏,丁一,陆雅帆,朱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33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幢101-1。法定代表人姚秀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社员工。被告黄威。被告王敏。被告丁一。被告陆雅帆(曾用名陆思羽)。被告朱冠军。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资联社)诉被告黄威、王敏、丁一、陆雅帆、朱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威、王敏、丁一、陆雅帆、朱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威、王敏夫妻二人以黄威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25‰,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算利息,被告丁一、陆雅帆、朱冠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24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威、王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22485元,之后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83‰计算);被告丁一、陆雅帆、朱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威、王敏、丁一、陆雅帆、朱冠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威作为借款人,由被告丁一、朱冠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资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费率为17.25‰。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借出单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费用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计收加收费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敏在客户调查表中以配偶及共同申请人身份签名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丁一、陆雅帆在《担保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因黄威在农资联社办理借互助金壹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本人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黄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以借据日期为准),本人愿意以自己全部家庭财产来偿还借款人所借互助金本金、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以借互助金总额5‰),并承担一切因此所引起诉讼、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威在社员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2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月使用费用率17.25‰。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客户调查表、借款借据、黄威与王敏结婚证复印件、丁一与陆思羽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资联社与被告黄威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农资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威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威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2248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5‰*1.15)19.83‰计算。被告王敏与被告黄威系夫妻关系,且以配偶及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客户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一、陆雅帆、朱冠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威、王敏、丁一、陆雅帆、朱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威、王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借款本��1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22485元,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83‰计算);二、被告丁一、陆雅帆、朱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黄威、王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1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