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张庆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7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一直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在2012年离家出走以后至今未归,原告曾经多方找寻无果。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是因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是造成长期分居生活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且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