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卫军与王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军,王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卫军,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曲亚芬(原告妻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凌志,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卫军与被告王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志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军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王凌志找到原告说借7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我需要时就偿还给我。后我经常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凌志偿还欠款70,000.00元。被告王凌志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70,000.00元。2、铁力市桃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及代理人是夫妻关系。3、证人孙霞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去被告家中,其母亲在家,承认被告欠款事实,并说用工资偿还。4、证人翁建辉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夏和原告妻子去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不在家,其母亲在家,并说被告回来就偿还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关系较好,2011年6月4日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被告应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卫军欠款7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凌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