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朋林与张国庆、牛振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林,张国庆,牛振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张朋林。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被告牛振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院信达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原告张朋林因与被告张国庆、牛振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朋林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张国庆、牛振鹏、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朋林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姚勇到庭参加诉讼,张国庆、牛振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朋林诉称,2014年9月19日,张国庆驾驶牛振鹏所有的豫G×××××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48公里处,撞住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张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朋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朋林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救治。牛振鹏系张国庆所驾车辆的车主,张国庆系肇事司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313.86元,诉讼费用由张国庆、牛振鹏、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牛振鹏、张国庆未提交答辩状。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朋林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张朋林、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朋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朋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朋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张朋林的主体资格及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河南宏力医院病历1份;3、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1份;4、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发票1份;6、房屋租赁协议2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8、户口薄复印件1份;9、长垣县常村镇罗庄村委会证明1份;10、长垣县常村镇罗庄村委会证明1份;11、交通费发票79张;12、打字复印发票3张,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张朋林请求赔偿的依据。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评估费发票8张,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张朋林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张朋林提供的第二组中第6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张朋林租赁的房屋;对第7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时张朋林从事的行业;对第9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张朋林从事何种行业;对第10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对第11份交通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第12份打字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三组中第2份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份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除以上异议和观点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张朋林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为张朋林,其陈述在其子张祥奎开办的长垣县新势力汽车装饰门市部务工,与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朋林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城大路居住生活和消费。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二组中第6份、第7份、第9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张朋林提供的第10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且与其提供的户口薄相互印证。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10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张朋林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11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张朋林要求打字复印费80元,该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车损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未提供鉴定报告,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二组中第12份,第三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朋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是根据张朋林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作出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亦属交强险中承担的事项,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三组中第1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国庆、牛振鹏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张朋林认可张国庆支付了8000元。因张国庆未到庭,本院以张朋林认可的数额为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张国庆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48公里处,撞住由西向东行驶往北左转弯的张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朋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7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朋林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张国庆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张朋林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张国庆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朋林应承担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朋林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58天(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花去医疗费27859.78元,其中张国庆支付8000元。张朋林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的鉴定。2015年1月9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朋林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朋林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张朋林支付检查费70元,鉴定费1900元,张朋林母亲崔秀荣,生于1911年9月,张朋林共兄妹六人,其中一人去世,现兄妹五人。另查明,张国庆所驾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者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牛振鹏。张国庆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朋林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313.86元。张国庆、牛振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国庆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张朋林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国庆驾驶的车辆先行,张国庆、张朋林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振鹏虽为张国庆所驾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张朋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859.7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4524.32元(28472元÷365天×58天,张朋林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70元(15元×58天),营养费计款870元(15元×5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98673.9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97321.89元(24391.45元×19年×21%,张朋林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计款1352元(6438.12元×5年÷5人×21%)】,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970元,张朋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两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5067.99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下余25067.99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张国庆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2533.10元,扣除张国庆已支付的8000元,再承担4533.10元,张国庆、牛振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朋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朋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4533.10元。三、驳回张朋林对牛振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张朋林承担806元,张国庆承担3000元。保全费320元,由张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