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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邢志伟与天津市色织三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伟,天津市色织三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邢志伟。被告天津市色织三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荣,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志伟与被告天津市色织三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伟,被告天津市色织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伟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企业产房屋,2003年2月15日被告以出让产权为由向原告收取购产权款4039元,并签订出售企业产协议书,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03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2003年2月15日收取原告租金开具的房租收据;证据二、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出售企业产协议;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取购产权款4039元的专用收据一张。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是公产房出让协议,并非是出让产权的合同。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一次性购买被告房屋的企业产承租权。协议由津房改(1999)5号文件及津房改(1999)22号文件的规定做为政策依据。被告收取原告购买承租权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理由及义务退还购房款。且被告于2003年3月与天津市南开区公用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公房管理所)签订协议书,将涉诉房屋已正式交给公房管理所管理,在2003年4月1日该所接收房屋后曾派职工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派专人办理房屋承租事宜,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未能办理。即使现在办理,也只是承租权而无法办理所有权证。原告如果要求返还购买承租权的费用,则相应的应将承租的房屋返还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关于出售企业产住房产权的实施方案;证据二、被告出售企业产协议书;证据三、被告与公房管理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据四、公房管理所给被告开具接受房屋相关手续的收条;证据五、科技文件卷内目录;证据六、天津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证据七、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津房改(1999)5号“关于印发1999年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的通知”及津房改(1999)22号“关于1999年度公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职期间自被告处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企业产房屋一套,并一直向被告交纳该房屋的租金。2003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色织三场出售企业产协议书》,具体内容为:“根据市政府下发市房改(1999)5号文件精神,甲方将企业产房屋产权出售给乙方,因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证,特订协议如下:一、房屋座落及朝向: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1号楼二、使用面积:26.84平米三、建筑面积四、售房价格:肆仟零叁拾玖元;五、乙方购买产权后,不得拆改原有结构,如有拆改责任自负。六、此协议及新换发的房本代替产权证。今后,经区房管局同意,统一换发产权证。七、凡遇国家征用、规划拆迁,按市有关规定,应发给产权人的各项补贴,均由乙方所得。甲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4039元,并向被告补交了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的租金340.8元。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项将原有打印条款中的“出租”划改为“出让”,打印条款“每月租金金额”上方写明为“一次性购产权”,改动后的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1号楼2门304号(楼),计租面积(独用)26.84平方米,出让给乙方做为住房使用(租用住房基本情况见附件1)。一次性购产权为人民币(大写)肆仟零叁拾玖元零角。2003年3月21日,被告与公房管理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的房产(建筑面积5503㎡),交由公房管理所按公产房屋统一经营管理,自2003年4月1日正式接管。又约定,凡是在色织三厂已办理购买产权的住户所差费用由公房管理所负责,并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手续费由本住户承担;被告应配合公房管理所做好接管房屋及入户调查核实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等工作;自4月1日起由公房管理所接管房屋后,按房管局统一标准计算并收缴租金。4月1日以前的欠租由公房管理所负责追收转交被告。因原告要求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未果,故起诉被告返还购产权款。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办理所有权证,可协助原告与公房管理所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原告拒绝。另查,被告于1985年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密云路锦园里房屋的产权,但直至房屋交与公房管理所管理时仍未获批准。被告在2001年12月7日制定《关于出售企业产住房产权的实施方案》。方案中写明,根据市政府津房改(1999)5号文件,可将公有住房产权出售的精神,一些承租户多次询问企业产住房出售产权的事宜,故经厂研究决定将本厂企业产住房出售给租房户。具体方案如下:“一、因本厂在办理产权证时,遇到一些问题,区房管局至今没下发产权证,故在住房户办理购买产权手续时,暂不能发放产权证,只换发新房本,注明产权已属住房户,并与住房户签订协议书。待区房管局解决有关事宜后,统一办理产权证。二、根据住房户大部分是本厂职工(包括退休职工),故在定价上参照市房改文件精神测算的房价,本着让利于职工的原则,再降低20%左右,具体房价见附表。……六、承租户在办理购买产权手续时,必须付清本住房所欠的房租。自办理购买产权手续的当月,不在(再)收租金。否则不予办理购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色织三场出售企业产协议书》前,被告已收取原告按月交纳的房屋租金,双方已是租赁关系。且被告提交的《关于出售企业产住房产权的实施方案》中也明确写明被告是将涉诉房屋的产权出售给承租人。津房改(1999)5号“关于印发1999年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的通知”及津房改(1999)22号“关于1999年度公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均是关于购买企业产产权的文件,而并非是关于购买承租权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售予原告的是涉诉房屋承租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法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购产权款,就已经明确表明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收款项返还原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色织三厂返还原告邢志伟4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色织三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