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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武汉天科煤化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唐闸支行与南通中航船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00019号异议人(案外人)武汉天科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法宝代表人钮耀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唐闸支行,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南市街76号。负责人曹玉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善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继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唐闸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南通中航船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天生港片。法定代表人蒋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义乌路西侧、桃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小莺。被执行人蒋秀华。本院在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南通中航船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板公司)、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新能源公司)、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特钢公司)、邓小莺、蒋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于2014年7月23日从蒋秀华帐户上划扣资金4322000元至本院帐户,并于8月22日将其中的2640000元划给建行南通分行、本院收取执行费28800元。为此,案外人武汉天科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科公司)2015年1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汉天科公司异议称,被划扣蒋秀华帐户上资金元为其公司被诈骗的现款,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261号判决书确认该款为赃款,不属于蒋秀华个人财产,其他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为维��企业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望能尽早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建行南通分行答辩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案件早已执行完毕,执行异议是从执行开始到执行结束之间提出,在执行案件已执结的情况下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行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就不存在执行回转。钱是种类物,不能说执行给我行的钱就是赃款。被执行人未到庭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各被执行人均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行南通分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轮候查封蒋秀华银行卡432.2万元(农行南通中南世纪城科技支行62××××78,帐户余额为630余万元,以下简称蒋秀华农行卡帐号),首封为南通公��局(1月20日以(2014)202号协助冻结通知冻结3000万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建行唐闸支行申请程序终结,本院于同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23日,建行南通分行反映本院对蒋秀华农行卡帐号的查封,因市公安局未立案也未续封,已成为首封,本院当日以(2014)通中执字第3号裁定扣划432.2万元至本院帐户。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对帐,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将划扣款中的2640000元划给建行南通分行、本院收取执行费28800元,余款1653200仍在本院帐户上(供其他案件执行之用)。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蒋秀华农行卡帐号上的款项,系被告人夏智勇等人从武汉天科煤化有限公司诈骗所得,该判决第二项:“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即本院扣划蒋秀华农行卡帐号���资金)的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9日,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致函本院,提出该局冻结的蒋秀华农行卡帐号赃款被本院执行,要求与本院协调处理;2015年2月4日,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再致函本院:因有部分已扣划款项仍在本院帐户上,商请将该部分扣划的款项转至该局指定帐户(南通市财政局),依法发还被害人。还查明,2014年7月15日,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对蒋秀华在农行卡帐号办理了轮候冻结,中南世纪城农行在冻结登记中注明“轮候”,有侦查人员签字存档。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将被执行人蒋秀华帐户上的存款划扣并拨付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法定情形。而在本案已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武汉天科公司才对该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属程序不当。且本院在划扣蒋秀华帐户上的存款��,本院对该款属于首封状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尚未作出,本院的执行并无不当。至于还在本院帐户上划扣蒋秀华帐户上的存款,因现有生效的(2014)崇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根据刑事追赃优先原则,可将此余款拨付给公安机关(实际已拨付)还被害人。综上,武汉天科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程序不当,其要求执行回转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天科煤化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