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北京易子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北京易子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21号原告张德明,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霞,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子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0807房间。法定代表人王静。原告张德明与被告北京易子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子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焕云、闫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子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德明诉称:2012年7月25日,易子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以易子微公司的名义向张德明借款10万元,并承诺半年时还清。届期至,易子微公司拒不还款,故张德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易子微公司返还张德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易子微公司承担。被告易子微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德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人宋×1的书面证言。经审查,张德明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属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据3所载明之证人宋×2出庭,故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间,易子微公司因经营所需两次向张德明借款共计10万元。2012年7月25日,易子微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张德明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张德明借款10万元,6个月内还清,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算,按照每月1%计算。出具借据后,易子微公司至今未向张德明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张德明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德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易子微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德明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易子微公司作为借款方在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易子微公司拖欠张德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张德明,故张德明要求易子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易子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易子微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德民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北京易子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张德明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易子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