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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秀申与李国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堂,孙秀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堂。委托代理人袁崇瀚,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申。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堂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堂及委托代理人袁崇瀚、崔超、被上诉人孙秀申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国堂和秀申合伙:02年-011年4月25日,国堂欠孙秀申款如下,一、立朋、国堂、秀申3人合伙铲车秀申应分:壹拾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141960)。二、海军、占国、秀申合伙铲车应分:陆万陆仟伍佰玖拾叁元整(66593)。三、九0、秀申、国堂、占国四人合伙铲车应分:陆万捌仟壹佰叁拾玖元整。(68139元)。四、呼市142筛砂砾应分:伍万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56589)五、会增、国堂合伙10907车倒料:贰万柒仟伍佰捌拾贰元整(27582)六、合伙破碎机按外欠账全部要回后欠:肆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整(49253).七、02年榆林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八、呼市开台班费:叁万元整(30000)。九、赵兰贵和孙秀申合伙全部收入:(01年-06年:结算单没收兰贵手)车号25062壹拾壹万柒仟零陆拾叁元整:117063元)十、国堂和福林合伙车队开工资共计:捌拾万元整(注秀申管钱手余3万元)欠伍万元整。十一、02年以前给秀申结算。01年以前7359车,工资、食堂,结清余:92000.玖万两千元整。十二、矿粉场秀申出去赔款入股金叁万元。余:22000元(贰万贰仟元)。合计:741179,柒拾肆万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整。一、秀申从国堂手实际总支款: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实际余款:贰拾贰万壹仟壹佰元整。221179元,注:景德镇:刘新宝1股(占国、史光、秀申)1股,国堂1股。合伙土方工程按实际结算进行结账对线,粉碎机破碎外欠账如有要不回的账:按平均11股每股对线,贰年之内结清。李国堂2011年5月3日。”就上述协议2011年12月16日起诉到满城法院,因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未予处理。另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处理合伙期间的财产,双方达成两份协议载明:“2012年3月22日,孙秀申应分设备款处理款2次陆万贰仟陆百陆拾叁元整,62663.00元,李国堂。2012年3月22日,孙秀申应分大院家底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李国堂。”等字样。庭审中原告就该协议中的第六项的内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253元;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处理的机器设备等款项73663元。被告以欠款49253元,帐未要回,条件未成就,不应起诉。两份协议中的73663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称都是亲戚关系,被告一直说给付该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合伙协议即“结算单”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结算单第六项,因明确载明外账全部要回后欠49253元,并按平均11股结算,2年内结清,即2013年5月3日前,被告称该账未能要回,要回后分给原告49253元,本次起诉应视为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归还原告。2012年3月22日就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达成两份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要帐是没有证据可证实,于情于理可信,2012年协议中的两笔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国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申款122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李国堂负担。判后,李国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伙协议款49253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款项没有要回,结算条件未成就;2、原审依据结算凭证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家底款和机器设备款共计73663元,无法律依据,该凭证是合伙结算依据,不属于欠条,因双方其它工程未结算,该凭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秀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伙协议款49253元,该款项没有要回,结算条件有没有成就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在2011年5月3日的形成的结算单第六项载明:“六、合伙破碎机按外欠账全部要回后欠:肆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整(49253)”。结算单下注明“粉碎机破碎外欠账如有要不回的账:按平均11股每股对线,贰年之内结清”。也就是说该款项在2013年5月3日之前应当结清,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没有要回,结算条件没有成就,理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凭证,是合伙结算依据,不属于欠条,且该凭证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在2012年3月22日给被上诉人出俱两份合伙结算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结算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其结算协议并没有载明履行期限,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其它工程没有结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李国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