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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诉被告李怀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雄,杨治东,XX,李怀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王占雄。原告杨治东。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治东。被告李怀子。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诉被告李怀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怀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3%,每月结息一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现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00元不偿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利息7800元及至还款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尚欠10000元借款认可,对当时约定的3.3%借款月利率认可,但10000元是偿还以前借款中未偿还的。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怀子于2011年4月25日借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10000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辩称该10000元是偿还以前借款中未偿还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怀子向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李怀子按月利率3.3%于2011年7月6日偿还了2011年4月25至2011年6月25日利息660元,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了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利息660元,共付了利息1320元,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怀子向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5.85%,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95%,双方约定月利率3.3%,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怀子按约定月利率3.3%于2011年7月6日偿还了2011年4月25至2011年6月25日利息660元,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了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利息660元,已付利息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已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8.2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借款本金9568.2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月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子欠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借款本金9568.29元及利息7189.56元(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1.95%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167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怀子向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怀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武 凤代理审判员  李淑贞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承煜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