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应一行、张飘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一行,张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委托代理人周雄鹰。被执行人应一行。被执行人张飘丽。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并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应一行、张飘丽于2012年2月认识并同居,因应一行未满法定婚龄就未登记,张飘丽于2013年7月21日在嵊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于2014年10月22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一方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一方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决定:对应一行、张飘丽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818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应一行、张飘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9818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3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应一行、张飘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9818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应一行、张飘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818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