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常颖卉诉王晓雷、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颖卉,王晓雷,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常颖卉,女,200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法定代理人刘晓霞,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系原告常颖卉之母。委托代理人申瑞忠,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雷,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雷,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28号13层。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常颖卉诉被告王晓雷、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电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颖卉的法定代理人刘晓霞及委托代理人申瑞忠,被告王晓雷和贝尔电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滨,被告永安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雪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晓雷驾驶贝尔电讯所有的晋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行驶至三招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有常颖卉的刘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刘海霞、常颖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9月15日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作为晋XX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9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雷、贝尔电讯共同辩称:晋XXXX**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王晓雷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晋XXXX**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永安保险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据相关票据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晓雷的驾驶证、尔贝电讯的企业档案信息卡、晋XXX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晓雷承担全部责任,常颖卉无责任。4、刘晓霞的工资收入明细表一份,证明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人员刘晓霞的月收入3150元为依据计算。5、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常颖卉因受伤产生补课费3200元。6、长治市八一百货大楼销货单一支,证明因事故给原告常颖卉造成衣服损失210元。7、交通费票据四支,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8、诊断证明书、诊疗记录、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33.46元。经质证,被告王晓雷、贝尔电讯共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6认可。2、证据4中,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认可,但还应当提供因护理而产生了损失的证明。3、证据5的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认可。4、证据7由法院酌情认定。5、证据8认可,但其中被告王晓雷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折抵返还。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8认可。2、证据4中,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认可。3、证据5的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系间接损失,不认可。4、证据6无法证明所购买衣服与原告所受损衣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5、证据7均系加油站出具的加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王晓雷、贝尔电讯、永安财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晓雷驾驶贝尔电讯所有的晋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行驶至三招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有常颖卉的刘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刘海霞、常颖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常颖卉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支付诊疗费1433.46元。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9月15日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XXXX**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雷为原告垫付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3.46元(票据金额),误工费3200元(原告因伤住院而产生的补课费),护理费9450元(护理人员刘晓霞月工资315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定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未超规定范围),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210元(票据金额),以上共计21393.46元。被告王晓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先行垫付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晋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贝尔电讯虽为晋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贝尔电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颖卉各项损失共计18893.4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晓雷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三、驳回原告常颖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王晓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