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年初,原、被告在原告姐夫家相识,后恋爱,同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孤僻,好逸恶劳。原告每次从广东回家,被��不但把原告辛苦打工赚来的钱抢夺过去,而且过年开支分文不出。在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唯一共同财产是在村中由双方共同起建的房屋,房屋可不分割,应折抵离婚后儿子农某乙抚养费。此外,双方已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农某乙随被告生活并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关系;2、(2014)靖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2014)靖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年9月起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进而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和往来。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了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于同年7月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还是互不联系和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农某乙随被告生活并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和男孩农某乙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如何支付。原、被告在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进而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和往来。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了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于同年7月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还是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告现在又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被告实际分居已逾两年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农某乙自小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有了较稳定的成长环境,且原告现处于居无定所的状态,因此农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农某乙抚养费的主张,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应承担农某乙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视被告放弃了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不利���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农某甲所生育男孩农某丙,原告周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农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农某甲平均负担,直至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