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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洪福英。委托代理人王潮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张凤珍诉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潮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凤珍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黄水文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水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5.07元、误工费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合计25986.0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扣除社保已报销部分为1124.74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没有医嘱,结合其伤情,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第8—10根肋骨末端骨折。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驾驶员黄水文系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长期在农业公司、养殖场等地打零工,从事收割、施肥等农业工作,被告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该公司干活。综上,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6.53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计2624.74元:其中,医疗费,经各方一致确认,计1124.7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伤后营养补偿期限为30天,计1500元(50元/天×30天);二、伤残赔偿项计10392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误工和护理时间分别为100天和20天,其中误工费计7653元(76.53元/天×100天)、护理费计2439元(121.95元/天×2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16.74元(2624.74元+10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凤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16.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已批准缓交),由张凤珍负担161元,杭州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