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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倪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辩护人丁某。辩护人魏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将牌号为“沪XXXXXX”的黑色荣威牌轿车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体育场路路口以南约10米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盛某某发现。后在盛某某对其违章停车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进行处罚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为逃避处罚,采用驾车碰撞盛某某两腿膝盖,分别推搡、拳打、脚踢盛某某及前来增援的民警倪某某B、李某某的方式妨害民警执法,并造成现场30余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因外伤致双膝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盛某某、倪某某B、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违法记录表,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