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与卢国权、原审第三人卢根元、张金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卢国权,卢根元,张金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权,男,汉族,1941年8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审第三人:卢根元,男,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审第三人:张金周,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庄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卢国权、原审第三人卢根元、张金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黎、被上诉人卢国权、原审第三人卢根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金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11日,漯河市源汇区后谢乡卢庄居民委员会(甲方)与邓州市公安局劳司消防水电设电安装处(乙方)(以下简称邓州消防水电安装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卢庄村给水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以30000元设备款(无塔装置及水泵部分)作垫支,待设备到位后,三日内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完,施工工期自1994年8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止,双方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加盖有邓州消防水电安装处公章的《出库单》两份,该两份时间均为1994年8月20日,原告称邓州市公安局劳司消防水电设电安装处将该自来水工程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于庭审中提交《债权转让书》一份,该《债权转让书》载明:“因邓州市公安局消防水电安装处欠卢国权贷款捌万圆,故我处对漯河市源汇区后谢乡卢庄居民委员会享有的自来水工程债权转移给给卢国权。特此证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该《债权转让书》上加盖有邓州市公安局劳司消防水电设电安装处的公章。2011年,卢庄村委会上任村主任卢根元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无塔供水器变卖,变卖价值3500元已入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工程预付款5000元,并提供当时任支书的赵民祥给会计张金周的批示及收款收据、欠条各一份,其中批示载明:“金周:请给国权壹万元整,以票上的数,下欠5000元,请给他打个欠条。赵民祥。1995年7月18日”、欠条载明:“今欠国权现金伍仟元整。金周。7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无塔供水器权属及价值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债权转让书》,可以认定无塔供水器系原告所垫资,卢庄村委会上任村主任卢根元2011年将该无塔供水器变卖,变卖价值3500元已入账,故卢庄村委会应将该3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库时的价格20900元赔偿,因该无塔供水器自1994年8月出库至今已20年有余,原告没有处置,供水器的价值也在不断损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出库价格20900元予以赔偿不合理,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预付款5000元,当时任支书的赵民祥于1995年7月18日给会计张金周出具的批示明确载明给原告10000元,下欠5000元给原告打个收条,并加盖有被告财务理财专用章,结合张金周7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卢庄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元,被告卢庄村委会应予以支付。第三人张金周、卢根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变卖的无塔供水器的价值3500元返还给原告卢国权;二、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国权下欠工程预付款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卢庄居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负责人刚上任,对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不清楚,不认可;无塔供水器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对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不是相对人;债权转让书不认可;诉讼时效超过。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国权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塔供水器写明是垫资,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卢根元答辩称:2010年审计站审计时盘点有无塔供水器,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村里即便欠也就欠2000元。原审第三人张金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关于我任出纳时给被上诉人打的条,本应该是居委会给被上诉人出示,该欠款行为,应当由居委会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出卖无塔供水器款项3500元是否正确;2、债权转让是否成立;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无塔供水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无塔供水器及水泵为垫支,而非上诉人财产,上诉人原负责人将其变卖,其变卖价值3500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书》,邓州市公安局劳司消防水电设电安装处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自来水工程债权转移给给被上诉人卢国权,债权转让成立。结合时任上诉人支书的赵民祥的批示,张金周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元,上诉人应予以支付。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