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杜宪权、蒲世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杜宪权,蒲世荣,蒲忠财,杨秀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下属青羊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杜宪权,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蒲世荣,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蒲忠财,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秀群,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杜宪权、蒲世荣、蒲忠财、杨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强(特别代理),被告杜宪权、蒲世荣、蒲忠财、杨秀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杜宪权、蒲世荣因加工榨菜需要资金为由,在被告蒲忠财、杨秀群的担保下向我行下属青羊分理处借款1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9000元,尚欠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我行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宪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因经济困难才没返还,我同意返还借款,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期限。被告蒲世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杜宪权原系夫妻,现在离婚了,但我们因经济困难才没返还,我们同意返还借款,希望原告给我们一定的期限。被告蒲忠财辩称:原告所述我担保属实,当时担保时说的两年,现在已经过两年了,我不该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杨秀群辩称:当时担保时说的两年,现在已经过两年了,且我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不该承担担保责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宪权、蒲世荣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杜宪权、蒲世荣向原告下属青羊分理处借款149000元,用于经商,月利率为8.3125‰,限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蒲忠财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杜宪权返还了原告借款9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6日,其余款140000元及所欠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宪权、蒲世荣于2014年7月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各负担一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宪权、蒲世荣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蒲世荣与被告杜宪权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在双方虽然离婚,但对该借款仍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蒲忠财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蒲忠财仍在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杨秀群与被告蒲忠财虽是夫妻,但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蒲忠财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两年了,其不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宪权、蒲世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8.3125‰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蒲忠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杜宪权、蒲世荣、蒲忠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