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艳与杨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杨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赵艳,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有,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原告赵艳与被告杨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性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杨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诉称,自2014年3月17日始,被告声称其建设工地急需用钱,前后通过借取现金,银行转帐及刷取信用卡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6756元。此后只偿还6500元。又因被告透支原告的信用卡却不按时还款,迫使原告办理信用卡展期手续,为此付出展期手续费3521.1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因展期造成的损失共104777.12元。被告杨富有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借款中有3万元系被告的朋友谈守臣从原告信用卡中刷取的,刷卡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该3万元应由原告直接向谈守臣追偿。另外,信用卡展期手续费3521.12元没必要产生,产生后也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赵艳辩称,原告不认识谈守臣,不可能给其借款。因该借款被告已起诉谈守臣,说明被告认可该借款与原告无关。由于原告的现金及信用卡均借给了被告,致使原告再无偿还能力,当被告刷卡后不按时偿还时,鉴于众所周知的逾期不还款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原告不得不办理展期还款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杨富有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赵艳借款时,赵艳交付了部分现金,并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5万元)交由杨富有使用。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杨富有以借取现金、信用卡消费、银行转帐等形式,分多起陆续借款107756元,期间杨富有偿还6500元。2015年2月3日,赵艳将交由杨富有使用的信用卡由普通消费办理为分期付款,为此支出手续费3521.12元。同时查明,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系杨富有刷卡后无力偿还,赵艳于2014年5月3日借其朋友的信用卡刷出3万元现金,连同杨富有的朋友谈某某的2万元现金偿还赵艳的信用卡欠款后,谈某某当日将该信用卡中的5万元全部刷取。谈某某刷取赵艳的信用卡后,杨富有通过诉讼程序追索,经法院调解,由谈某某向杨富有偿还该款项3万元,现该案处法院执行阶段。原告赵艳提交的借条1份、信用卡刷卡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7页,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原告赵艳申请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调取的白公分公(刑)撤决字(2014)25号案件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赵艳通过交付现金、信用卡消费、银行转帐等方式,如实提供借款107756元供被告杨富有使用后,借款人杨富有即负有偿还的义务,但其只偿还了6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赵艳请求被告杨富有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富有主张谈某某从原告赵艳信用卡中刷取的3万元,应由原告赵艳向谈某某追索,但其却通过诉讼方式与谈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证实被告杨富有亦自认该款项系其与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故其应当向原告赵艳偿还该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信用卡消费后受还款期限严格限制,被告杨富有在使用原告赵艳的信用卡消费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到期透支款的义务,因其不能按时偿还,致使原告赵艳变更还款方式所产生的费用3521.12元,应由被告杨富有负担。故原告赵艳关于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借款101256元,并承担因未按期还款造成的损失3521.1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杨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