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丽诉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刘丽被告徐东升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杨凯森被告关立秋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关家鹏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原告刘丽与被告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被告徐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森、被告关立秋及关家鹏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被告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号车辆相撞,包括原告在内的辽AF88**号车辆上二十九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辽AF88**号车辆上二十九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7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730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F8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0000元,核定座位数为19座,根据特别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100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如果实际人数超过座位数按实际座位数和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故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只能赔偿19人,且每人每座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19/30,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不超过30%的比例赔付。如无法认定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案具有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诉讼请求合法的请求下,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以及受伤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是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从病例中可以看出原告只有手部有轻微擦伤,并没有其他部位受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给付5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5元,误工费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给付,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徐东升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关立秋辩称,同大地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关家鹏辩称,我是司机,肇事时是履行职责,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出庭应诉,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东升,我公司与被告徐东升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与徐东升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挂靠人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我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参与,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出庭应诉,答辩状意见同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被告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严重车损,被告关家鹏及辽AF88**号车辆上二十九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辽AF88**号车辆上二十九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被告关立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0.74元。另查明,辽C752**/辽C77**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肇事车辆辽C752**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C77**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AF88**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辽AF88**号车辆核定座位数为19座,事故发生时车上实际人员为30人,该车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70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家鹏与被告杨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杨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家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被告杨云与被告关家鹏的责任比例7:3较为适宜。肇事车辆辽C752**/辽C77**挂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徐东升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辽AF88**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关立秋,该车挂靠于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故被告关立秋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C752**/辽C7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由各被告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F88**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座位数为19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上实际人员为30人,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车上每位人员均在19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9人×30万÷30人=19万)。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0.74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则护理费为人民币95元(34995÷365×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具体情况及住院和休息天数,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确定为人民币1438.15元(34995÷365×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护理费95元,合计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5元、误工费500元,合计5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元、误工费431.44元,合计446.4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关立秋垫付的医疗费1260.22元。被告徐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6.70元。被告徐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关立秋垫付的医疗费2940.51元。七、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东升负担25元,被告关立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