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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绪广、朱更三等与元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朱绪广。原告朱更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宝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表人田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绪广、朱更三俗被告元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朱绪广、朱更三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绪广、朱更三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10分,被告元宝伟驾驶车牌号冀E×××××号小型客车沿奔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挥公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绪广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元宝伟、朱绪广、简保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绪广被急送清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住院九天,支付医疗费若干。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元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绪广不负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朱更三,该事故也给原告朱更三造成车辆损失及支付了拖车、停车费用。被告元宝伟已发应当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系冀E×××××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11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更三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2,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方被保险人元伟支付第三者财产保险赔偿2,000元,故我公司不再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由于我方被保险车辆未能按时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元宝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10分,元宝伟驾驶未审验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简保博),沿奔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挥公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绪广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朱更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元宝伟、朱绪广、简保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宝伟未审验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朱绪广驾驶机动车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元宝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绪广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69元。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邢台市桥东区捷义园林工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邢台市桥东区捷义园林工程处工作,要求按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原告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0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受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8日评估朱更三的车损为9,770元。朱更三支付拖车费1,100元和停车费1,500元,元宝伟为冀E×××××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内,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0,357元。本院认为,被告元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绪广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绪广的医疗费为2,269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天,以其月平均工资6,307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1,892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年工资40,35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上述各项共计6,056元,原告朱更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9,77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和车损评估费47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元宝伟的冀E×××××小型轿车未审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存在争议,可先由元宝伟对原告朱更三进行赔偿。元宝伟可在赔偿后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绪广6,056元,赔偿原告朱更三2,000元,被告元宝伟赔偿原告朱更三10,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提出的已向元宝伟支付赔偿款2,000元,不再赔偿原告朱更三财产损失的辩解,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对该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宝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更三10,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绪广6,056元,赔偿原告朱更三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元保伟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