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扬州大学后勤部职工。被害人石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牌号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扬子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江南路24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发生自撞事故,致同车被害人石某丙受伤,后被害人在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石某乙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